温州市防止领导干部利益冲突办法(试行)返回

2016-12-02 14:19:10 来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领导干部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实施办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浙江省党员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暂行办法》等法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为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的领导班子成员(含同职级的非领导职务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期权、债权、公款存放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执法裁量、人事管理等方面谋取的利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利益冲突,是指领导干部在履行公务职责过程中,其个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拟制血亲、近姻亲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等。
(一)“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
(三)“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二章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限制
第六条领导干部应当正确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持公共职务廉洁性。为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对领导干部作出相应的行为限制。
第七条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二)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三)以交易、委托理财、参与民间借贷或者为非法融资活动提供保护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规定低价购房或者优先购置高品质紧俏房产,或者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通过先交订金、预先登记等方式再转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以其他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
(一)违反规定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违反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七)违反规定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九条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要求或者指定录用、调动、提拔特定关系人;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
(三)默许、纵容、授意特定关系人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四)为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五)允许、纵容特定关系人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六)允许、纵容特定关系人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
(七)在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为特定关系人承揽存款、保险等业务提供便利;
(八)指定、授意、暗示有关单位使用同质高价或质次价高的商品,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九)以打招呼(含写信、发微信、发短信、打电话等)、批条子等方式指定、暗示中介机构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十)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或通过向其他领导干部请托等不当方式,为特定关系人从事工程建设、招投标、公共物资采购、公共资金政策性受益等活动提供职务上便利和优惠条件;
(十一)为特定关系人办理、代理各类行政许可事项提供职务上的便利;
(十二)以其他形式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第十条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六)干预和插手其他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第三章违反防止利益冲突行为限制的处理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应辞去一方职务或立即停止有偿中介活动。领导干部违反第八条第六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领导干部违反第九条第四、五、六项的,领导干部的特定关系人应停止、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限制,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提醒、函询、诫勉谈话或责令公开道歉。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限制,情节较重的,根据不同情况可按以下6种方式作出处理。
(一)调离岗位。对不适合现岗位的,平职调整到其他岗位任职。
(二)改任非领导职务。对不适合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
(三)停职。停止职务履行,接受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再作决定。
(四)辞职。包括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由党组织责令其辞职。
(五)免职。免去现任领导职务;对责令辞职拒不服从的,予以免职处理。
(六)降职。对被确定为不适宜担任现领导职务层次的,降职安排使用。
受到以上处理的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各类评先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其他被调整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被处理的领导干部重新任用应当从严把握,按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限制,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限制,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限制,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七条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依法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获得的非财产性利益依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四章利益冲突回避和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领导干部对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主动回避,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组织报告。回避既可以是领导干部申请调整分工、调换岗位或辞去相关职务,也可以是其本人或特定关系人主动停止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九条对领导干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强制回避决定。强制回避可采取停职、调离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等方式。
第二十条对第三方要求领导干部回避的申请或举报,纪检监察组织应当进行调查,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如需回避,应当明确回避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利益冲突回避信息档案,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地各单位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惩防体系建设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的中层干部,基层站所负责人以及虽没有职务但在重要岗位的人员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党内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共温州市委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暂行办法》(温委办发〔2009〕153号)同时废止。